李爱华与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5150号
当事人:李爱华, 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李爱华,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静雯,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吉祥路6号601房(仅限办公用途)(临时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225214E。
法定代表人:易华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妮,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爱华与被告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为、劳静雯,被告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张丽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销毁含有原告姓名的所有文件;3.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李爱华为被告提起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21)粤0192民初19610号】,在案件中违法捏造了原告为被告员工的事实。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选择与被告和解,并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严格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更加恶意地捏造原告违约事实,向原告索要高达合计3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极不诚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亦对被告或将继续以原告为被告的员工的不实情况而恶意挑讼深感恐惧。原告认为有必要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予以厘清,原告遂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但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原告系对法院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异议,而该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理由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至于原告提出该请求是基于何种原因并不是界定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的法定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的诉请一是请求确认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况实际是对事实的认定,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对于第二、三项请求,则基于侵权纠纷提出的请求,同样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现原告提起的是劳动纠纷案件,对于不属于劳动纠纷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2017年期间,原告张杰是案外人张慧的胞弟,原告李爱华是案外人张慧和原告张杰的母亲。而案外人张慧与我方现任股东舒燕曾是闺蜜关系,基于信任,舒燕此前将我司交由张慧管理。在2017年期间,张慧任我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在2021年1月张慧从我司离职后,我司通过查看张慧移交的资料才发现张慧安排了其胞弟张杰、母亲李爱华甚至还有其配偶陈永超以及陈永超的妹妹陈东妹进入我司工作,并领取相应工资。其中,原告张杰是公司业务员,负责网店维护及客服工作,也负责对接客户及销售产品。原告李爱华是我司网店的名义店主,负责网店的运营及通知协调工作。因此,两原告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前述三个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故原告第四个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恶意捏造其为被告员工,在2021年4月12日,被告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李爱华为被告提起(2021)粤0192民初19610号诉讼,要求李爱华将淘宝集市店交付给被告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交易数据、返还经营收益,李爱华与被告就该案达成和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主张在其履行义务后,被告又恶意捏造原告违约事实,向广州互联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6月20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载明: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广州市互联网法院提起(2022)粤0192民初15967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等。广州市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后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12日民事起诉状、2022年6月30日民事起诉状、(2022)粤0192执5286号执行裁定书、(2021)粤0192民初19610号民事调解书、(2021)粤0192民初1596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
原告为证明其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至7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表为证。上述工资表无被告盖章,亦无员工签名。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该工资表仅为部分员工的工资表,并不完整。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工资表为证。上述工资表均有原告的工资,且原告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中签名确认。
被告另主张在(2021)粤0192民初19610号案件中,案外人张慧及两原告均承认,网店收取的所有货款费用均通过张慧个人的支付宝进行收取,该部分在张慧任职时并未向被告说明及披露。被告认为,在该表格中,张慧支出的销售人员支出,是张慧通过网店收取的被告货款,代为支付的工资。原告质证称该工资表上签字并非是两原告本人所签,因财务工作由舒燕负责,故由舒燕负责整理工资表并安排会计找人冒签,原告表示其将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从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实际上工资表只是被告为了虚增营业支出,逃避企业所得税而制造的虚假的工资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实其为主张权利支付了7500元的律师费。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律师费的约定,该部分为两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且劳动案件中未有法律规定律师费的负担主体。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姓名申报个人所得税,使原告产生了不合理的个税负担,为此,原告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纳税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为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为李爱华,所在单位是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主张案外人张慧时任京思顿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7年至2021年1月为广州京思顿公司实际管理人,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报告》,载明: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变更/经理备案,2021年1月13日,变更前内容为张慧,变更后内容为易华庚;董事备案/经理备案,2017年3月20日变更前内容为舒燕(执行董事兼经理),张慧(监事),变更后内容为舒燕(监事),张慧(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有三个股东,分别为张慧、舒燕、易华庚。舒燕与易华庚是夫妻关系,共同占比60%股权,舒燕占比40%股权,张慧只负责被告的销售推广工作,其余所有业务均由舒燕与易华庚负责,舒燕与易华庚是被告的实际管理人,其中,财务工作具体由舒燕负责。
仲裁情况:2023年2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申请人李爱华与被申请人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李爱华,你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广州京思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自述的事实和理由显示,申请人系对法院的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因上述异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应由本委受理的范围。因此,对申请人本次的仲裁申请,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为对消极事实进行确认,即要求确认“从未存在某种事实”,该请求不是基于对现有事实的变更,也就是说,并非对“已经不再存在某事实”进行确认,该诉请违反了“以事实为基础”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含有原告姓名的所有文件。被告持有的文件中如果包含自然人原告的姓名,属于观念性的存在,观念性的存在无法通过法定的强制执行予以消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姓名进行恶意传播并存在损害名誉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含有原告姓名的所有文件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一方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徐飞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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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雁
书记员莫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