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战志与王荣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72民初874号
当事人:于战志, 王荣斌
法院:山东省青岛海事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于战志,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汉族,1996年9月15日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荣斌,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诉讼记录
原告于战志与被告王荣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战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于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仅口头约定有关工作的相关事宜,在鲁威渔60169/60170对船工作,为普通船员,打替班,具体在哪一条船上工作记不清了,约定劳动报酬为600元/天,自2022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9月1日在旅顺上船,12月31日在旅顺下船,工作期间按照4个月120天计算,9月、10月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的妻子。11月、12月的60天的工资36000元,被告拖欠,拒不给付。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荣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战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2022年11月26日,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时长40秒,证明原告的妻子向被告索要原告的2022年9、10月份的工资,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2023年1月17日,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时长2分57秒,证明原告的妻子向被告索要原告的2022年9、10月3万来块钱打替班的工资,被告未否认。
证据三、2023年1月11日至2月20日期间,原告妻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妻子的微信名为“明月”,被告的微信名为“旅途顺利(斌)”,证明原告的妻子向被告索要原告的工资,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晚上6:19回复原告的妻子,被告由于今年太困难了,原告的工资年前解决不了年后是稳的,过了正月十五就好办了。2023年2月20日,原告的妻子微信告知被告,不用再拖延时间了,直接把36000元打过来就行了零头不要了,事情也就解决了,但被告未回复。
证据四,原告妻子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分别于2022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21日、12月14日支付原告2022年9、10月工资5300元、12000元、5000元、10000元的情况。
证据五、船舶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工作的鲁威渔60169/60170船是被告租赁他人的,租赁期间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
证据六、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的妻、子分别是于礼花、于洋。
被告王荣斌未到庭,可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被告王荣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结合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于战志在王荣斌经营的渔船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截至2022年12月14日,王荣斌已经累计支付于战志工资款32300元。
2023年1月17日,于战志的妻子于礼花给王荣斌打电话,索要于战志剩余的工资款3万来块钱,王荣斌回答这两天有点希望,要是去弄年前不到年后肯定到。
2023年1月20日,由于王荣斌不接电话,于战志的妻子于礼花通过微信向王荣斌索要于战志剩余的工资款,王荣斌回复工资年前解决不了年后是稳的,过了正月十五就好办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2022年度工资款未付清,但具体的欠款数额,由于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不能直接确定原告打替班的工资是每天600元,从而计算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的妻子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原告30000来块钱的工资时,被告对欠款30000来块钱未提出异议,后原告的妻子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36000元的工资时,被告未对欠款36000元未予回复,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认定为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于战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斌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战志船员工资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俊锋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