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谢永生、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9464号

判决日期: 2023-09-11
当事人: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谢永生,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骆晓彬,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骆晓彬。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枥尹,系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生,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龙。


诉讼记录

上诉人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筑公司”)、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建筑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永生、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永生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7180.50元;二、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永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238.62元;三、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永生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55.63元;四、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谢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判后,恒大建筑广州分公司、恒大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恒大建筑广州分公司、恒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谢永生承担。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谢永生的年休假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谢永生签署的《员工应知内容明细单》,公司具有《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内含年休假条款)并对员工进行公示公布,如有更新,以更新后的文件为准,详见公司EMS系统。谢永生签字确认知晓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年休假规定“年休假的核定周期为自然年,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春节假期:原则上每年春节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含法定节假日),具体天数以公司发文为准;员工在年度内未主动提出年休假申请,公司已统筹安排年休假或员工年休假申请已获批但非因工作原因未休的,视为自动放弃年休假。根据谢永生工龄,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享有9天年休假。公司于2021年春节期间统一放假12天,其中7天为国家法定春节假期,1天为调休,4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而谢永生确认于2021年度另行申请并已休8天的年休假,因此,谢永生的2021年度年休假实际上已休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年休假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公司无需支付谢永生年休假工资。二、一审法院对于2021年10月-11月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劳动合同》已清晰约定工资结构和发放模式,谢永生对此发放标准和模式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谢永生清晰认同该《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根据乙方业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该约定合法有效,亦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因此,在2021年10月-11月,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事实,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奖金的条件和标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但没有规定必须发放奖金,此举并未有违合约及法律之精神。且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乙方收到工资奖金后如有异议应当3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谢永生领取上述工资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根据谢永生真实考勤,已足额发放2021年10月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关于2021年11月工资,谢永生于2021年12月12日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至谢永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实际并未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并未构成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工资差额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定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谢永生的诉讼请求均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该两项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定经济补偿金与谢永生的诉讼请求不符。其次,如前所述,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拖欠工资。再次,公司自2021年9月起,受恒大集团经营危机波及,大部分项目停工,公司的整体运营也基于上述的集团状况进入到停滞状态,更谈不上工作计划分配和工作任务执行。集团及公司的该经营困难之事实已在业界及社会中广泛传播并得以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亦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关注,停工停产实施期间,天河区劳动监察大队及广东省/广州市人社局都派驻工作人员进驻我司办公现场,协助公司解决劳资问题,但上述政府机构/部门并未判定公司停工停产存在违法之倾向,亦未认定公司存在利用该停工停产措施而达到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目的之行为。公司发放《停工留职通知书》初衷是放宽员工的自由度,无需每天出勤,更希望利用半年时间谋求转机,日后再聚拢员工共创佳绩,所以并无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且明确停工期限仅为半年,半年内公司依然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并发放最低保障工资。至谢永生仲裁时,均未到停工留职期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公司并无不合法支付停工留职期工资的行为。谢永生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到期满或临近期满需通知复工的时间。故不应被认定为公司未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公司并无拖欠工资及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谢永生未到庭应诉答辩。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三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期间的工资差额的问题。经审查,仲裁委就此作出裁决后,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申请,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结果。现一审判决关于工资差额的认定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现再行对工资差额问题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以及未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判非所请一节,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此重劳动关系结束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是由于劳动关系结束原因不同产生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而已,并非两项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不是判非所请。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上诉人虽然主张恒大集团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规定年休假具体天数原则上包括春节假期,但该规定同时载明具体天数以公司发文为准。而上诉人提供的《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并未明确超出国家法定休假天数的部分属于年休假,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2021年春节期间明确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以及具体休年休假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该认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谢永生、一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恒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珺

审判员谭健颖

审判员李焕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星

书记员韦秋怡;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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