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春与宁波甬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7559号

判决日期: 2023-12-29
当事人:徐新春, 宁波甬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徐新春,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宁波甬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海曙区横街镇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UHXD1K。

法定代表人:鲁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信,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徐新春与被告宁波甬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继续独任审理。原告徐新春及被告甬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徐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2日工资95420.52元并按照日均7951.71元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1日加班工资34220.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进宁波胜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任叉车司机工作,当天,被人事部门要求签订了一份一式一个劳动者签名的空白劳动合同,同年12月份被调至关联企业处任叉车司机工作后,工作内容有增加仓库整理打包工作,工资也从原口头约定的4500元一月分两次(各300元)调高至5100元一个月,原告工资、社保从2019年12月也转由被告处支付和缴纳至2022年3月,2022年3月16日原告正常去上班被被告拒绝进公司工作,原告打110后警察协调也不让进公司工作。原告认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632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故成诉。

被告甬泉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之前的判决已经明确,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宁波胜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筹光电)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从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胜筹光电已经明确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与胜筹光电建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第二、三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金额不一致,应当经过仲裁前置,退一步,原告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该两项请求诉讼主体错误,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与关联公司胜筹光电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入胜筹光电工作,任叉车工,同日原告与胜筹光电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胜筹光电自2019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同年11月,被告自2019年12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3月,2022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中断手续。原告工作时间为8:30至16:30,单休,刷脸考勤,原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3月15日。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胜筹光电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农业银行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兹有员工徐新春,身份证号码XXX需要办理农业银行工资卡,请贵银行给予办理,谢谢。原告于202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2021年11月26日确定2019年12月份开始本人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依法向公司提出要求即日起公司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1日加班申请单、亿企薪税保工资APP录屏等,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且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对此,被告对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异议,认为该亿企薪税保导出的数据明确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10元。

原告曾因不服浙甬海曙劳人仲案字(2021)1419裁决书,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5586.16元;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案号(2022)浙0203民初3914号,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甬泉机械公司与胜筹光电为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难以直接认定徐新春与甬泉机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还认定“由于徐新春实质上仅为胜筹光电和甬泉机械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并接受胜筹光电和甬泉机械公司的共同管理,因此不宜认定为双重劳动关系。.。.。.胜筹光电已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对徐新春诉请其与甬泉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甬泉机械公司所应承担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惩罚性责任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7月11日,原告因不服(2023)浙02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的裁定,理由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

原告徐新春曾就本案诉请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浙甬劳人仲案字(2023)632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没有签署补偿协议、也未办理离职手续的,并称一审法官违法裁判等。

以上事实有浙甬海曙劳人仲案字(2021)1419裁决书、浙甬海曙劳人仲案字(2023)632裁决书、(2022)浙0203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2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通知(调岗),农业银行说明,通知(放假),加班申请单,亿企薪税保工资发放视频、社保缴费记录单、一审法官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新春向本院提出的补交社保、支付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现原告虽对(2022)浙0203民初3914号、(2023)浙02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存在异议并提起再审,但(2023)浙民申4138号再审裁定已经对该一审、二审的结果予以维持,即认定:“难以直接认定徐新春与甬泉机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甬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案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均并不存在,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新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施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汝钦

代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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