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健与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037号

判决日期: 2023-11-24
当事人:喻健, 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喻健,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求精路1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8496405E。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喻健为与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以(2023)浙0203民诉前调7739号进行诉前调解登记。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珂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袁满君审理,并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喻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确认在2022年5月4日至5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外出到浙江打工,5月在网络信息指引下,到被告的顺丰丰泰宁波处打工,系统工号393299,所属项目宁波鄞州中转场项目,职位为快递分拣员。被告对原告的管理方式为:上班必须扫二维码打开进入,门卫检查监督,原告只能带饮水杯进入,不得带手机、香烟、打火机进入,下班必须收拾完整后经过检查方能离开,住宿由被告提供,原告每晚支付10元住宿费,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日结,原告正式于2022年5月4日上班。2022年5月7日,原告按照工作指令在古林镇求精路顺丰产业园×××号物流货车上分拣快递包裹,分拣完毕后,驾驶员未等原告安全下车起步,导致在车上作业的原告摔倒地面,经宁波市海曙区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3)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动,被告亦按照约定按日结算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恒英人力资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英公司)签订快件服务合同,原告系与恒英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22年5月4日,原告通过恒英公司网络招聘广告,经恒英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至宁波市海曙区求精路顺丰丰泰点部从事装车分拣工作。2022年5月7日,原告在车上分拣货物时因驾驶员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其受伤。

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5月4日至同月31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250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快件作业服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系通过恒英公司招聘广告,经恒英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至宁波市海曙区求精路顺丰丰泰点部从事装车分拣工作,原告自行提供的“众乐优活”小程序截图也显示“供应商:恒英”,被告亦提供快件作业服务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与恒英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接受被告管理,与被告管理人员口头约定,工资按日结算,工资由原告在“众乐优活”小程序上提现至微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袁满君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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